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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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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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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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引用
全部章節
條文列表
共 111 條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1 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建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制度,透過規劃、實施、評估及改善措施等管理功能,實現安全衛生管理目標,提升安全衛生管理水準。
第 一 章 總則
第 2 條
本辦法之事業,依危害風險之不同區分如下: 一、第一類事業:具顯著風險者。 二、第二類事業:具中度風險者。 三、第三類事業:具低度風險者。 前項各款事業之例示,如附表一。
第 二 章 職業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
第 2-1 條
事業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設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以下簡稱管理單位): 一、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專責一級管理單位。 二、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管理單位。 前項第一款專責一級管理單位之設置,於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施行;勞工人數在二百人至二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年一月九日施行;勞工人數在一百人至一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施行。
第 二 章 職業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
第 3 條
第二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以下簡稱管理人員)。 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第二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至少一人為專職。 依前項規定所置專職管理人員,應常駐廠場執行業務,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職業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
第 二 章 職業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
第 3-1 條
前條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對於所屬從事製造之一級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未滿三百人者,應另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人,勞工人數三百人以上者,應再至少增置專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一人。 營造業之事業單位對於橋樑、道路、隧道或輸配電等距離較長之工程,應於每十公里內增置營造業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人。
第 二 章 職業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
第 3-2 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之計算,包含原事業單位及其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勞工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作業時之總人數。 事業設有總機構者,其勞工人數之計算,包含所屬各地區事業單位作業勞工之人數。
第 二 章 職業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
第 4 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雇主或其代理人經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得擔任該事業單位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但屬第二類及第三類事業之事業單位,且勞工人數在五人以下者,得由經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三條附表一所列丁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教育訓練合格之雇主或其代理人擔任。
第 二 章 職業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
第 5 條
(刪除)
第 二 章 職業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
第 5-1 條
職業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之職責如下: 一、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擬訂、規劃、推動及督導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 二、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對雇主擬訂之安全衛生政策提出建議,並審議、協調、考核及建議安全衛生相關事項。 三、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一)事業單位置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者:主管及督導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二)事業單位未置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者:擬訂、規劃、推動及查核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四、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擬訂、規劃、推動及查核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 五、工作場所負責人:綜理該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六、各級主管:依職責指揮、監督所屬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協調及指導有關人員實施。 七、一級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協助一級單位主管擬訂、規劃、推動及查核所屬部門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人員實施。 前項各款人員,雇主應使其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 二 章 職業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
第 6 條
事業分散於不同地區者,應於各該地區之事業單位依第二條至第三條之二規定,設管理單位及置管理人員。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之計算,以各該地區事業單位作業勞工之總人數為準。 事業設有總機構者,除各該地區事業單位之管理單位及管理人員外,應依下列規定另於總機構或其地區事業單位設綜理全事業之職業安全衛生事務之管理單位,及依附表二之一之規模置管理人員,並依第五條之一規定辦理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一、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專責一級管理單位。 二、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管理單位。 三、第三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千人以上者,應設管理單位。 前項規定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但第二類及第三類事業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不在此限。
第 二 章 職業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
第 6-1 條
第一類事業單位或其總機構已實施第十二條之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相關管理制度,管理績效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得不受第二條之一、第三條及前條有關一級管理單位應為專責及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應為專職之限制。
第 二 章 職業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
第 7 條
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除第四條規定者外,雇主應自該事業之相關主管或辦理職業安全衛生事務者選任之。但營造業之事業單位,應由曾受營造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教育訓練者選任之。 下列職業安全衛生人員,雇主應自事業單位勞工中具備下列資格者選任之: 一、職業安全管理師: (一)高等考試職業安全衛生類科錄取或具有工業安全技師資格。 (二)領有職業安全管理甲級技術士證照。 (三)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職業安全檢查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四)修畢工業安全相關科目十八學分以上,並具有國內外大專以上校院工業安全相關類科碩士以上學位。 二、職業衛生管理師: (一)高等考試職業安全衛生類科錄取或具有職業衛生技師資格。 (二)領有職業衛生管理甲級技術士證照。 (三)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職業衛生檢查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四)修畢工業衛生相關科目十八學分以上,並具有國內外大專以上校院工業衛生相關類科碩士以上學位。 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一)具有職業安全管理師或職業衛生管理師資格。 (二)領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乙級技術士證照。 (三)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職業安全衛生檢查工作經驗二年以上。 (四)修畢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目十八學分以上,並具有國內外大專以上校院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系畢業。 (五)普通考試職業安全衛生類科錄取。 前項大專以上校院工業安全相關類科碩士、工業衛生相關類科碩士、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系與工業安全、工業衛生及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地方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科系及科目辦理。 第二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二款第四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不再適用;第二項第三款第四目,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不再適用。
第 二 章 職業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
第 8 條
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雇主應即指定適當代理人。其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其職業安全衛生人員離職時,應即報當地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第 二 章 職業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
第 9 條
(刪除)
第 二 章 職業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
第 10 條
適用第二條之一及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事業單位,應設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第 二 章 職業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
第 11 條
委員會置委員七人以上,除雇主為當然委員及第一款規定者外,由雇主視該事業單位之實際需要指定下列人員組成: 一、勞工代表。 二、事業內各部門之主管、監督、指揮人員。 三、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四、勞工健康服務人員。 五、其他與安全衛生有關之專業人員。 委員任期為二年,並以雇主為主任委員,綜理會務。 委員會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為秘書,輔助其綜理會務。 第一項第一款之勞工代表,應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事業單位設有工會者,由工會推派之;無工會組織而有勞資會議者,由勞方代表推選之;無工會組織且無勞資會議者,由勞工共同推選之。
第 二 章 職業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
第 12 條
委員會應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辦理下列事項: 一、對雇主擬訂之職業安全衛生政策提出建議。 二、協調、建議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三、審議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實施計畫。 四、審議作業環境監測計畫、監測結果及採行措施。 五、審議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事項。 六、審議各項安全衛生提案。 七、審議事業單位自動檢查及安全衛生稽核事項。 八、審議機械、設備或原料、材料危害之預防措施。 九、審議職業災害調查報告。 十、考核現場安全衛生管理績效。 十一、審議承攬業務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前項委員會審議、協調、考核及建議安全衛生相關事項,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 第一項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三 章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第 12-1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前,應就工作場所內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可能引起之危害因素實施風險評估,並依評估結果,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及措施。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及前項風險評估結果,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依其職責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執行;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之事業單位,得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應另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章。 第二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管理。 二、危害性化學品之分類、標示、通識及管理。 三、有害作業環境之採樣策略規劃及監測。 四、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施工安全評估。 五、採購管理、承攬管理及變更管理。 六、安全衛生作業標準。 七、定期檢查、重點檢查、作業檢點及現場巡視。 八、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九、個人防護具之管理。 十、健康檢查、管理及促進。 十一、安全衛生資訊之蒐集、分享及運用。 十二、緊急應變措施。 十三、職業災害、虛驚事故、影響身心健康事件之調查處理及統計分析。 十四、安全衛生管理稽核及績效評估措施。 十五、其他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第二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執行,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
第 三 章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第 12-2 條
下列事業單位,雇主應依國家標準CNS 45001同等以上規定,建置適合該事業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並據以執行: 一、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者。 二、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 三、有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工作場所者。 四、有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以上之工作場所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前項安全衛生管理之執行,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
第 三 章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第 12-3 條
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應建立變更管理程序,於引進或修改製程、作業程序、材料及設備前,辨識可能危害及評估其職業災害之風險,並依風險評估結果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及措施。 前項變更,雇主應檢討與更新相關安全衛生文件,使勞工充分知悉及接受相關教育訓練。 前二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 三 章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第 12-4 條
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應建立採購管理程序,對於機械、設備、器具、物料、原料及個人防護具等之採購、租賃,其契約內容應有符合法令及實際需要之職業安全衛生具體規範,並於驗收、使用前確認其符合規定。 前項事業單位將營繕工程交付規劃、設計時,應依工程特性實施風險評估及訂定施工管理相關規範,並納入施工及監造履約要件,要求施工者評估施工風險與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及措施。 前二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 三 章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第 12-5 條
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或與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工作者共同作業時,除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外,應就承攬人之安全衛生管理能力、職業災害與事故通報、危險作業管制、教育訓練、進場管制、緊急應變及安全衛生績效評估等事項,訂定承攬管理計畫,並促使承攬人、再承攬人及其工作者,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令及原事業單位所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前項事業單位將營繕工程交付二個以上施工者施工時,應指定施工者之一實施整體工程施工風險評估及採取必要之統合管理。 前二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 三 章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第 12-6 條
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應評估潛在風險,訂定緊急狀況預防、準備及應變之計畫,並定期辦理教育訓練與緊急應變演練,及依演練結果檢討修正應變計畫。 前項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應變組織及職責。 二、通報程序。 三、各項緊急狀況處理程序。 四、避難疏散措施。 五、必要應變設備。 六、與外部救援單位之聯繫機制。 第一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 三 章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第 12-7 條
事業單位已實施第十二條之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相關管理制度,且管理績效良好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分級公開表揚之。
第 一 節 機械之定期檢查
第 13 條
雇主對電氣機車、蓄電池機車、電車、蓄電池電車、內燃機車、內燃動力車及蒸汽機車等(以下於本條中稱電氣機車等),應每三年就整體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前項之電氣機車等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電氣機車、蓄電池機車、電車及蓄電池電車應檢查電動機、控制裝置、制動器、自動遮斷器、車架、連結裝置、蓄電池、避雷器、配線、接觸器具及各種儀表之有無異常。 二、內燃機車及內燃動力車應檢查引擎、動力傳動裝置、制動器、車架、連結裝置及各種儀表之有無異常。 三、蒸汽機車應檢查氣缸、閥、蒸氣管、調壓閥、安全閥及各種儀表之有無異常。 雇主對電氣機車等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就其車體所裝置項目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電氣機車、蓄電池機車、電車及蓄電池電車應檢查電路、制動器及連結裝置之有無異常。 二、內燃機車或內燃動力車應檢查制動器及連結裝置之有無異常。 三、蒸汽機車應檢查火室、易熔栓、水位計、給水裝置、制動器及連結裝置之有無異常。
第 一 節 機械之定期檢查
第 14 條
雇主對一般車輛,應每三個月就車輛各項安全性能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第 一 節 機械之定期檢查
第 15 條
車輛頂高機應每三個月檢查一次以上,維持其安全性能。
第 一 節 機械之定期檢查
第 15-1 條
雇主對高空工作車,應每年就下列事項實施檢查一次: 一、壓縮壓力、閥間隙及其他原動機有無異常。 二、離合器、變速箱、差速齒輪、傳動軸及其他動力傳動裝置有無異常。 三、主動輪、從動輪、上下轉輪、履帶、輪胎、車輪軸承及其他走行裝置有無異常。 四、轉向器之左右回轉角度、肘節、軸、臂及其他操作裝置有無異常。 五、制動能力、制動鼓、制動塊及其他制動裝置有無異常。 六、伸臂、升降裝置、屈折裝置、平衡裝置、工作台及其他作業裝置有無異常。 七、油壓泵、油壓馬達、汽缸、安全閥及其他油壓裝置有無異常。 八、電壓、電流及其他電氣系統有無異常。 九、車體、操作裝置、安全裝置、連鎖裝置、警報裝置、方向指示器、燈號裝置及儀表有無異常。
第 一 節 機械之定期檢查
第 15-2 條
雇主對高空工作車,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制動裝置、離合器及操作裝置有無異常。 二、作業裝置及油壓裝置有無異常。 三、安全裝置有無異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