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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第 2-1 條
事業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設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以下簡稱管理單位):
一、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專責一級管理單位。
二、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管理單位。
前項第一款專責一級管理單位之設置,於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施行;勞工人數在二百人至二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年一月九日施行;勞工人數在一百人至一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施行。
最近修正:2026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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