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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退休保障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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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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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2 條

雇主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提繳退休金時,應填具勞工退休金提繳單位申請書(以下簡稱提繳單位申請書)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以下簡稱提繳申報表)各一份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 前項已參加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者,得免填提繳單位申請書,其提繳單位編號由勞保局逕行編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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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3 條

雇主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提繳退休金時,除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使用政府機關(構)提供之線上申請系統辦理者外,應檢附雇主國民身分證影本,或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下列證件影本: 一、工廠:工廠登記有關證明文件。 二、礦場:礦場登記證、採礦或探礦執照。 三、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等:登記證書或有關認定證明文件。 四、交通事業: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認定證明文件。 五、公用事業:事業執照或有關認定證明文件。 六、公司、行號: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七、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漁業、職業訓練機構及各業人民團體:立案或登記證明書。 八、其他事業單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或證明文件。 不能取得前項各款規定之證件者,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或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應檢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者,負責人非本國籍時,以居留證或護照影本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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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4 條

有下列資料變更時,雇主應於三十日內向勞保局申請: 一、事業單位之名稱、登記地址或通訊地址變更。 二、負責人變更。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手續者,勞保局得依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之投保單位變更資料或相關機關登記之資料逕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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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4-1 條

雇主為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人員申報提繳退休金時,應檢附其在我國居留證影本。 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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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4-2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自營作業者,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一、自己經營或合夥經營事業。 二、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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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制度之適用及銜接

第 5 條

雇主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應由勞工親自簽名。書面徵詢格式一式二份,雇主及勞工各留存一份。 雇主應將徵詢結果填具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及提繳申報表寄交勞保局,並留存一份。 勞工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選擇本條例勞工退休金制度時,除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向雇主表明外,並得以書面向勞保局聲明。雇主申報如與勞工聲明不同者,以勞工聲明為準。 勞工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選擇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親自簽名。 勞工依本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親自簽名;該書面一式二份,雇主及勞工各留存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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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制度之適用及銜接

第 6 條

事業單位未經核准實施年金保險前,應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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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制度之適用及銜接

第 7 條

事業單位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徵詢勞工之選擇時,勞工未選擇參加年金保險者,除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者外,雇主應為其提繳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 新進勞工未選擇參加年金保險者,雇主應為其提繳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 雇主徵詢勞工之選擇時,應以書面為之,並由勞工親自簽名。書面徵詢格式一式二份,雇主及勞工應各留存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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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制度之適用及銜接

第 8 條

本條例施行後,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由雇主為其提繳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並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勞保局辦理申報。但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實施年金保險者,不在此限。 前項勞工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及資遣費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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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制度之適用及銜接

第 9 條

勞工同期間受僱於二個以上之雇主者,各該雇主應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分別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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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制度之適用及銜接

第 10 條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雇主應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原領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按月為勞工提繳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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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制度之適用及銜接

第 11 條

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改組、轉讓或依企業併購法、金融機構合併法進行併購者,其留用勞工依本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擇適用之退休金制度及保留之工作年資,併購後存續、新設或受讓之事業單位應予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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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制度之適用及銜接

第 12 條

勞工得將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移入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或依本條例投保之年金保險;於未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請領退休金條件前,不得領回。 勞工依前項規定全額移入退休金者,其所採計工作年資,始得併計為本條例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之工作年資;移入時,應通知勞保局或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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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制度之適用及銜接

第 12-1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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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制度之適用及銜接

第 13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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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制度之適用及銜接

第 14 條

選擇適用個人退休金專戶之勞工,離職後再就業,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擇投保年金保險時,得選擇保留已提存之個人退休金專戶,或一次將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移轉至年金保險。 選擇投保年金保險之勞工,離職後再就業,選擇由雇主為其提繳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時,得選擇保留已提存之年金保險,或一次將其年金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移轉至個人退休金專戶。 依前二項規定之移轉,勞保局及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移轉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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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退休金專戶之提繳與請領

第 15 條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申報。 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同時為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者,除每月工資總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限者外,其月提繳工資金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月投保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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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退休金專戶之提繳與請領

第 16 條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除向勞保局申報以不同提繳率為個別勞工提繳外,應依相同之提繳率按月提繳。 雇主未為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人員申報提繳率或申報未達百分之六者,以百分之六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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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退休金專戶之提繳與請領

第 17 條

雇主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勞工退休金,應填具申報表送勞保局。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勞保局得暫以雇主申報所屬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加保或退保生效日期,並依所申報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為月提繳工資,開始或停止計收勞工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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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退休金專戶之提繳與請領

第 18 條

雇主所送勞工退休金申報資料,有疏漏者,除提繳率應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外,應於接到勞保局書面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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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退休金專戶之提繳與請領

第 19 條

勞工或受委任工作者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統一證號有變更或錯誤時,雇主或委任單位應即填具勞工資料變更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居留證影本或有關證件,送勞保局辦理變更。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勞保局得依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變更資料或相關機關登記之資料逕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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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退休金專戶之提繳與請領

第 20 條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自願提繳退休金時,應與所僱用之勞工併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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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退休金專戶之提繳與請領

第 21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人員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應通知雇主或委任單位,由雇主或委任單位填具提繳申報表送勞保局,並得自其工資中扣繳,連同雇主負擔部分,一併向勞保局繳納,雇主或委任單位不得拒絕。 前項人員停止自願提繳退休金時,應通知雇主或委任單位,由雇主或委任單位填具停止提繳申報表送勞保局,辦理停止自願提繳退休金。 雇主或委任單位拒絕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第一項所定人員得逕向勞保局辦理申報開始或停止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數額,應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收取,並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辦理。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因可歸責於其個人事由而屆期未繳納,視同停止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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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退休金專戶之提繳與請領

第 21-1 條

自營作業者依本條例申報自願提繳退休金時,應檢附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影本,並於金融機構完成約定委託轉帳代繳勞工退休金。勞保局認有必要時,得查對自營作業相關佐證文件。 自營作業者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統一證號、戶籍或通訊地址有變更或錯誤時,應檢附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影本,向勞保局辦理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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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退休金專戶之提繳與請領

第 22 條

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採按月開單,每月以三十日計算。 雇主為每一勞工提繳之退休金總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發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雇主繳納。 委任單位為受委任工作者提繳退休金時,應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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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退休金專戶之提繳與請領

第 23 條

提繳退休金時,雇主或委任單位應持勞工退休金繳款單至指定之代收機構繳納或以辦理自動轉帳方式繳納之。 自營作業者每月自願提繳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於次月二十五日前計算,並於再次月底前,由自營作業者委託轉帳代繳勞工退休金之金融機構帳戶扣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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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退休金專戶之提繳與請領

第 24 條

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所載金額足額繳納者,由勞保局逕行將雇主所繳金額按每位勞工應提繳金額比例分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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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退休金專戶之提繳與請領

第 25 條

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所載金額與雇主應繳金額不符時,雇主應先照額全數繳納,並向勞保局提出調整理由,經勞保局查明後,於計算最近月份提繳金額時,一併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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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退休金專戶之提繳與請領

第 26 條

雇主於每月十五日前尚未收到勞保局上個月應寄發之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時,應通知勞保局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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