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條文庫
A勞資爭議與司法

勞資爭議處理法

勞資爭議與司法領域法規;提供現行條文、裁判引用統計、DJS 即時釋義與研究工具。

67

條文

65

有引用

45,000

裁判引用

全部章節

條文列表

67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穩定勞動關係,特制定本法。

43 引用 0
條文全文與 DJS 釋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2 條

勞資雙方當事人應本誠實信用及自治原則,解決勞資爭議。

45 引用 0
條文全文與 DJS 釋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3 條

本法於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以下簡稱雇主團體)與勞工或工會發生勞資爭議時,適用之。但教師之勞資爭議屬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事項者,不適用之。

49 引用 0
條文全文與 DJS 釋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69 引用 0
條文全文與 DJS 釋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5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資爭議: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 二、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 三、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 四、爭議行為:指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 五、罷工:指勞工所為暫時拒絕提供勞務之行為。

212 引用 0
條文全文與 DJS 釋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6 條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 法院為審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 一、提起訴訟。 二、依仲裁法提起仲裁。 三、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事由,依本法申請裁決。 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二項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34 引用 0
條文全文與 DJS 釋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7 條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 前項勞資爭議之勞方當事人,應為工會。但有下列情形者,亦得為勞方當事人: 一、未加入工會,而具有相同主張之勞工達十人以上。 二、受僱於僱用勞工未滿十人之事業單位,其未加入工會之勞工具有相同主張者達三分之二以上。

286 引用 0
條文全文與 DJS 釋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8 條

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

430 引用 0
條文全文與 DJS 釋義

第 二 章 調解

第 9 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 前項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者,其出席調解時之代理人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書。 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勞資爭議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第一項及前項調解,其勞方當事人有二人以上者,各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主管機關,就該調解案件均有管轄權。

106 引用 0
條文全文與 DJS 釋義

第 二 章 調解

第 10 條

調解之申請,應提出調解申請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時,其名稱、代表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 二、請求調解事項。 三、依第十一條第一項選定之調解方式。

32 引用 0
條文全文與 DJS 釋義

第 二 章 調解

第 11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第一項調解之相關處理程序、充任調解人或調解委員之遴聘條件與前項受託民間團體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第三項之民間團體,除委託費用外,並得予補助。

545 引用 0
條文全文與 DJS 釋義

第 二 章 調解

第 12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者,應於收到調解申請書三日內為之。 調解人應調查事實,並於指派之日起七日內開始進行調解。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人調查時,得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調解人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 調解人應於開始進行調解十日內作出調解方案,並準用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281 引用 0
條文全文與 DJS 釋義

第 二 章 調解

第 13 條

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或五人,由下列代表組成之,並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一人為主席: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一人或三人。 二、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各自選定一人。

1,644 引用 0
條文全文與 DJS 釋義

第 二 章 調解

第 1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調解委員會方式進行調解者,應於收到調解申請書或職權交付調解後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各自選定調解委員,並將調解委員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居所具報;屆期未選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指定。 前項主管機關得備置調解委員名冊,以供參考。

86 引用 0
條文全文與 DJS 釋義

第 二 章 調解

第 1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調解委員會方式進行調解者,應於調解委員完成選定或指定之日起十四日內,組成調解委員會並召開調解會議。

5 引用 0
條文全文與 DJS 釋義

第 二 章 調解

第 16 條

調解委員會應指派委員調查事實,除有特殊情形外,該委員應於受指派後十日內,將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提報調解委員會。 調解委員會應於收到前項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後十五日內開會。必要時或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者,得延長七日。

50 引用 0
條文全文與 DJS 釋義

第 二 章 調解

第 17 條

調解委員會開會時,調解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受指派調查時,亦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委員調查或調解委員會開會時,得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調解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

131 引用 0
條文全文與 DJS 釋義

第 二 章 調解

第 18 條

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作成調解方案。

53 引用 0
條文全文與 DJS 釋義

第 二 章 調解

第 19 條

依前條規定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但當事人之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者,其代理人簽名前,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書。

186 引用 0
條文全文與 DJS 釋義

第 二 章 調解

第 20 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對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不同意者,為調解不成立。

19 引用 0
條文全文與 DJS 釋義

第 二 章 調解

第 2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一、經調解委員會主席召集會議,連續二次調解委員出席人數未過半數。 二、未能作成調解方案。

5,180 引用 0
條文全文與 DJS 釋義

第 二 章 調解

第 22 條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或不成立,調解紀錄均應由調解委員會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38 引用 0
條文全文與 DJS 釋義

第 二 章 調解

第 23 條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313 引用 0
條文全文與 DJS 釋義

第 二 章 調解

第 24 條

勞資爭議調解人、調解委員、參加調解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員,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3,634 引用 0
條文全文與 DJS 釋義

第 三 章 仲裁

第 25 條

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雙方當事人得共同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但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時,非經同條項所定機關之核可,不得申請仲裁。 勞資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為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勞工者,其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任一方得向直轄市或縣(市)申請交付仲裁;其屬同條第三項事業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而雙方未能約定必要服務條款者,任一方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勞資爭議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得不經調解,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經調解不成立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影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並通知雙方當事人。

26 引用 0
條文全文與 DJS 釋義

第 三 章 仲裁

第 26 條

主管機關受理仲裁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仲裁,其為一方申請交付仲裁或依職權交付仲裁者,僅得以第二款之方式為之: 一、選定獨任仲裁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 前項仲裁人與仲裁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選定及仲裁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2 引用 0
條文全文與 DJS 釋義

第 三 章 仲裁

第 27 條

雙方當事人合意以選定獨任仲裁人方式進行仲裁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仲裁申請書後,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聘之仲裁人名冊中選定獨任仲裁人一人具報;屆期未選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指定。 前項仲裁人名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聘具一定資格之公正並富學識經驗者充任、彙整之,並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於獨任仲裁人仲裁程序準用之。

9 引用 0
條文全文與 DJS 釋義

第 三 章 仲裁

第 28 條

申請交付仲裁者,應提出仲裁申請書,並檢附調解紀錄或不經調解之同意書;其為一方申請交付仲裁者,並應檢附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29 引用 0
條文全文與 DJS 釋義

第 三 章 仲裁

第 29 條

以組成仲裁委員會方式進行仲裁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仲裁申請書或依職權交付仲裁後,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於主管機關遴聘之仲裁委員名冊中各自選定仲裁委員具報;屆期未選定者,由主管機關代為指定。 勞資雙方仲裁委員經選定或指定後,主管機關應於三日內通知雙方仲裁委員,於七日內依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推選主任仲裁委員及其餘仲裁委員具報;屆期未推選者,由主管機關指定。

1 引用 0
條文全文與 DJS 釋義

第 三 章 仲裁

第 30 條

仲裁委員會置委員三人或五人,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各選定一人。 二、由雙方當事人所選定之仲裁委員於仲裁委員名冊中,共同選定一人或三人。 前項仲裁委員會置主任仲裁委員一人,由前項第二款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並為會議主席。 仲裁委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聘具一定資格之公正並富學識經驗者任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聘後,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交付仲裁者,其仲裁委員會置委員五人或七人,由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各選定二人之外,再共同另選定一人或三人,並由共同選定者互推一人為主任仲裁委員,並為會議主席。 前項仲裁委員名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遴聘之。

9 引用 0
條文全文與 DJS 釋義
1 / 3

勞動法規知識平台AI

以 DJS 數位法學方法論連結法規條文、裁判實務與結構化研究工具,協助建立可追溯的勞動法知識路徑。

Patent Pending© 2026 PingLex™ 評律數位科技

資料來源與使用限制

法規原文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之政府開放資料為依據;裁判引用數來自研究資料庫彙整,可能因資料更新時點、裁判公開範圍及檢索方式而有差異。

本平台內容為法學資訊整理與技術示範,部分釋義由 PingLexAI™ 依 DJS 數位法學方法論生成,不構成正式法律意見,個案仍請洽專業律師。

PiSuAI 法律助手AI 法律問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