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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二 章 調解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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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fficial Text
法規條文
全國法規資料庫
第 1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調解委員會方式進行調解者,應於調解委員完成選定或指定之日起十四日內,組成調解委員會並召開調解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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