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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第 37-1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年金保險開辦前,勞工依本條例規定,選擇請領月退休金者,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累積數額,全數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發給。
勞保局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核發月退休金數額時,應以勞工決定請領月退休金之年限,作為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月退休金計算基礎。
前項年限應以年為單位,並以整數計之。經核發後,不得再為變更。
最近修正:2026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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