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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第 66 條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政府撥補之金額。
三、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四、保險費滯納金。
五、基金運用之收益。
六、其他財源挹注及相關收入。
前項第二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本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遇當年度保險費收入少於保險給付支出之情形,中央政府應有適當經費撥入或補助。
最近修正:2026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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