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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法
第 五 章 團體協約之存續期間
第 28 條
最近修正:2015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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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fficial Text
法規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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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團體協約為定期者,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年;超過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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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EF
構成要件因子
TSA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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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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