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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第 53 條
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直轄市與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職業安全衛生政策,積極辦理包括下列事項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
一、策略及規劃。
二、法規及制度。
三、推動及實施。
四、督導及成效評估。
五、檢討及持續改善。
六、其他安全衛生促進活動。
最近修正:2026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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