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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第 69 條
僱用職業災害勞工之事業單位,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一、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調整職務或安排其他工作。
二、僱用其他事業單位之職業災害勞工。
前二條及前項補助或津貼之條件、基準、申請與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最近修正: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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